相关案例 位置:首页 > 业务动态 > 相关案例
【成功案例】“伊锦城”商标异议申请案

涉案商标:

                                        被异议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第43类):假日野营住宿服务,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餐馆,旅馆预订,自助餐馆,酒吧服务,预订临时住所,汽车旅馆,日式料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茶馆。


                            引证商标: 、


案件经过:

异议人北京伊锦园清真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01月13日,至今已有10余年经营史,其以清真餐饮为特色,提供备办宴席等服务。“伊锦园”系列商标经过异议人在国内的持久大量的使用宣传,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二者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异议人对第31432129“伊锦城”商标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决定争议焦点: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诸引证商标是否近似。


案件评述: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中关于近似判定标准规定“商标仅由他人在先商标及某些表示商品生产、销售或使用场的文字组成,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如


异议人的诸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伊锦园”,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中均有“伊锦”二字,只有最后一字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最后一个文字为“城”,引证商标一、二的最后一个文字为“园”。“城”与“园”均是表示场所的字眼,显著性很弱,因此导致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没有本质差异,且字形上也十分相近,二者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饭店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因而双方构成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31432129“伊锦城”商标“餐厅;假日野营住宿服务,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服务上不予注册。



小合道案:

一个企业品牌凝聚了一个企业长期累积的商誉,代表了一个企业的竞争力,也是企业立于市场的极具价值的无形资产,若一旦被他人复制模仿,不仅损害企业的市场占有率,也可能不利于企业声誉的维护,损害企业的既得利益,也会冲淡品牌的显著性和影响力,企业遇到这种情况,应通过法律手段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品牌的独创性及知名度,本案即是一个很好的维护企业品牌的案例,有效的制止了可能损害企业品牌的行为。我司将继续努力,一丝不苟的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代理服务,尽最大努力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获得客户的满意。



联系拾柒君
  • 地址
  • 地图
  • 京ICP备2021033293号 © 2017-2020 北京拾柒君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www.hedaochina.com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