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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碳无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申请人:北京奥力助兴石化有限公司

代理人:北京合道智盈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火石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机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结果:第11463613号“碳无敌”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涉案商标:

争议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第1类):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汽油净化添加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制剂,化学冷凝制剂,防冻剂,燃料节省剂,制动液,内燃机抗爆剂,起动液,刹车液

 

案件经过:

“碳无敌”为行业惯用清除积碳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利益。申请人委托北京合道智盈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对第11463613号“碳无敌”商标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决定争议焦点:

争议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作为商标能否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案件评述: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本案争议商标“碳无敌”中的“碳”可理解为具有过滤、净化作用的原料。将其核定使用在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原料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再次,争议商标“碳无敌”用于核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其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对争议商标进行宣传使用的证据2中的大部分证据未显示争议商标标识或显示的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不同,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项、第()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小合道案:

本案争议商标经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三个程序,最终得以无效宣告,商评委支持了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的请求,维护了申请人及不特定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成功有赖于代理人北京合道智盈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精准专业的服务,我司将继续努力,一丝不苟的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代理服务,尽最大努力使客户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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